| 加入桌面
高级搜索 人才直达
招聘推广
招聘推广
发布信息
发布信息
会员中心
会员中心
发布信息当前位置: 首页 » 现代农业 » 农业新政 »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点击图片查看原图
 
 
有效期至: 长期有效
最后更新: 2015-05-16
 
 
详细说明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来源:农民日报           发表时间:2012-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 第7号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14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 年 第 2 号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  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植物品种命名,加强品种名称管理,保护育种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及其直接应用的亲本的命名,应当遵守本规定。
其他农业植物品种的命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建立农业植物品种名称检索系统,供品种命名、审查和查询使用。
第五条 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相同或者相近的农业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相近的农业植物属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在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的一致性。
第七条 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内的两个以上品种,以同一名称提出相关申请的,名称授予先申请的品种,后申请的应当重新命名;同日申请的,名称授予先完成培育的品种,后完成培育的应当重新命名。
第八条 品种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或其组合。品种名称不得超过15个字符。
第九条 品种命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仅以数字或者英文字母组成的;
(二)仅以一个汉字组成的;
(三)含有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或者缩写的,但存在其他含义且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内外地名的,但地名简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六)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引起误解的,但惯用的杂交水稻品种命名除外;
(七)夸大宣传的;
(八)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
(九)含有杂交、回交、突变、芽变、花培等植物遗传育种术语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歧视性的;
(十一)不适宜作为品种名称的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
(一)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该品种不具备该特性或特征的;
(二)易使公众误认为只有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同属或者同种内的其他品种同样具有该特性或特征的;
(三)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来源于另一品种或者与另一品种有关,实际并不具有联系的;
(四)其他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
(一)品种名称中含有另一知名育种者名称的;
(二)品种名称与另一已经使用的知名系列品种名称近似的;
(三)其他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品种名称相同:
(一)读音或者字义不同但文字相同的;
(二)仅以名称中数字后有无“号”字区别的;
(三)其他视为品种名称相同的情形。
第十三条 品种的中文名称译成英文时,应当逐字音译,每个汉字音译的第一个字母应当大写。
品种的外文名称译成中文时,应当优先采用音译;音译名称与已知品种重复的,采用意译;意译仍有重复的,应当另行命名。
第十四条 农业植物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驳回该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在农业部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公示。
农业部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异议处理结果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公告后的品种名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七条 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同一品种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过程中,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多个品种名称的,除由审批机关撤销相应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证书外,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相应申请。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品种名称的农业植物品种,可以继续使用其名称。对有多个名称的在用品种,由农业部组织品种名称清理并重新公告。
本规定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请,其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命名。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更多..同类信息

[ 现代农业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购物车(0)    站内信(0)     新对话(0)